基本情况
某高院就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条载明,自2015年9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86695232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1.3亿元和解款,该款包含民事调解书内确定的全部债权金额、利息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后,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及暂缓执行,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向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还款,则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有权解除《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过程中,第三方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9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为主要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向其支付本息的义务,并要求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主张相应权利。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是否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还是《执行和解协议》,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均主张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其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是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之上达成的,意在实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并不具有消灭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法律文书的效力,显然有悖法理。同时,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通常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故也可视为双方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设立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中,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起诉并非要求相对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其实质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恢复民事调解书执行就能解决的问题,故驳回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起诉。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具有达成执行和解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会通过额外支付利息、提供其他担保等方式和申请执行人协商延长付款期限、解除财产查封,形成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外私下达成的协议,虽然对协议签订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即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直接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既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又尊重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自治。
作者单位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